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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如水与张家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如水,张家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16号原告:闫如水,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家齐,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闫如水诉被告张家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如水诉称:被告张家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从原告借款31000元,双方约定约定月利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闫如水未能提供被告张家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身份信息情况。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如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