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兴年、刘慧萍等与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年,刘慧萍,刘萍萍,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刘兴年,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死者王水妹之子。原告:刘慧萍,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死者王水妹之长女。原告:刘萍萍,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死者王水妹次女。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4346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子钰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528号5栋5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8758336。法定代表人:许鹏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55774。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子钰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丛云路自编168号C305-309房,组织机构代码:759424079。法定代表人:许二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杰,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刘兴年、刘慧萍、刘萍萍诉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年、刘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年萍,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水妹(女,汉族,1950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系三原告之母,生前受雇于被告处,从事道路环卫工作。2014年12月28日8时14分许,王水妹在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江联重工公路段环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各原告认为,王水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王水妹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王水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17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子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作为江西子钰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我们与王水妹只是代管责任,和王水妹建立劳务关系的是广州子钰公司;2、原告申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身故,其直接侵权人应该是事故的肇事方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4、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到我公司闹事,毁坏了大门,依法应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辩称:1、岱山街道办事处的承包合同是我们与岱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与被告江西子钰公司无关;2、我们公司承包岱山街道清扫保洁项目由江西子钰公司代为对保洁员工及清扫设备的管理,代理期间有关我公司的卫生保洁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有关保洁成员人身意外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被告江西子钰公司的代管义务是监督我公司承包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和及时发放保洁人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8时14分许,王水妹在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江联重工公路段进行环卫作业时,被驾驶人刘万明开车撞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0619.09元。在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水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王某11950年12月13日生,是城镇居民户口,死者王水妹的丈夫已经死亡,死者王某2三原告的母亲,三原告是死者王水妹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查明,被告广州子钰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岱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承包合同书,由被告广州子钰公司承包事发交通事故地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江联重工公路段的清扫保洁作业;2014年6月15日被告江西子钰公司与被告广州子钰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江西子钰公司代被告广州子钰公司行使管理职责,协议书中约定保洁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子钰公司承担,被告广州子钰公司认可死者王某1其公司雇请的职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江西子钰公司先行给付的借款30000元用于办理死者王水妹的丧葬费,两被告认可被告江西子钰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的借款30000元系代被告广州子钰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死者王水妹的户口本、工资单、江西采矿机械厂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九四医院的收费票据、承包合同书和协议书各一份、借条一张、转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死者王某1广州子钰公司雇请的职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案外人刘万明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已选择雇主即被告广州子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广州子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王水妹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费用,被告广州子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江西子钰公司与被告广州子钰公司签订了明确的协议,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江西子钰公司作为受托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费用标准,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王水妹事故发生时为64岁系城镇户口按规定计算年限为16年即费用为24309*16=388944元,丧葬费为3851.5*6=2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疗费为60619.09元,交通费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4822.09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30000元,被告广州子钰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454822.09元。因原告未提供家属的误工收入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王水妹在住院期间系医院抢救治疗状态不存在护理费,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子钰公司辩称原告到公司闹事,毁坏了大门应予赔偿的意见,因其只提供了损害事实,但未提供侵权人的证据,且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兴年、刘慧萍、刘萍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54822.09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年、刘慧萍、刘萍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子钰环境清洁有限公司承担8249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兴年、刘慧萍、刘萍萍。原告刘兴年、刘慧萍、刘萍萍自行承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乐 鸣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