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长春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长春(绰号董大侠),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5年4月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春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董长春因嫌打工赚钱慢而产生抢劫歹念,其步行至阿拉尔市十团十一连陈某某家后窗处,见房内只有陈某某一人躺在床上看电视,遂手持折叠刀并用脚将房门踹开进入室内,又用脚将卧室门踹开,进入卧室后掐住陈某某的脖子,用刀威胁陈某某拿出钱,陈某某称家中没钱。董长春便自行在卧室翻找,在衣柜皮箱内找出现金人民币53元,又将电视机旁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一部“VIVO”牌原装充电器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充电器总价值人民币558元。被告人董长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抢劫的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长春针对本案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罪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阿拉尔市价格认定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春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入户抢劫,被抢财物价值61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董长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董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董长春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抢劫的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董长春酌情从轻处罚。董长春在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长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十一个月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羁押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程 锋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