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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求兰与浙江世纪联华半山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求兰,浙江世纪联华半山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杨求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兵。被告:浙江世纪联华半山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求兰诉被告浙江世纪联华半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联华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刘志兵和被告半山联华超市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求兰诉称,2014年12月12日晚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场所购物,晚9点左右购物结束后准备离开时发现正大门已被被告关闭,被告告知要往被告的员工通道出口出门。原告在经过员工通道时灯光极其暗淡步行至员工通道外出口时台阶太高,无人员疏导加上又无明显警示标志,故原告摔下一米左右的台阶造成软组织挫伤、左脚2、3、4根趾骨骨折,被告在110的协调和催促下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在原告家人的哀求下借了2000元预交住院部分费用。201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共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用、门诊费用等计9488.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均遭拒绝而且态度极其恶劣。原告由于受伤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只能让爱人请事假在家照顾,并请邻居帮忙操持家务,在经济上、生活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工资等共计18808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935.73元、交通费55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5000元、预估鉴定及伤残费6108元,合计28296.7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求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费用支出情况;2、110接警、出警单,证明当天晚上原告在半山联华超市摔倒受伤的事实;3、出院证、病情摘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丈夫照顾原告造成误工费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半山联华超市辩称,2014年12月12日是支付宝上线的第一天,超市客流量相当大,晚上我们和半山派出所联系,派出所出警来维持秩序。到了超市平时关门时间时,人还很多,我们就把正门关闭停止进客,让所有顾客从后门离开。当时我们安排了员工采取手电照明等措施的。原告是在距离地面1米多的地方跳下去的,我们立即打了120,原告家属打了110。之后将原告送至新华医院,我们代为支付了541元医药费。此后双方一直在协商,但协商未果。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护理费是客观存在的,交通费绝大部分不是原告就医花费,我们不承担。误工费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对于顾客离开超市后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由法院认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半山联华超市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在第一天垫付了541医药费;2、借条,证明被告交给原告2000元的事实;3、照片,证明当天顾客疏散通道路线。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杨求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半山联华超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其中一本门诊病历无任何记载,对另一本则三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但2014年12月27日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发烧及医疗费43.95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除了住院、出院外的交通费用,其他交通费发票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也没有相关的医院证明原告需要陪护。本院对原告杨求兰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半山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求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周倩倩签字以上部分真实性无异议,2000元钱是收到的,对签名以下部分有异议,是半山联合超市事后加上去的;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备注了“原告从箭头处”跳下,希望被告举证证明,当时原告摔倒处台阶上没有警示、没有灯光、没有提示。本院对被告半山联华超市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周倩倩签名以上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2周倩倩签名以下部分内容,依法不能作为周倩倩确认的事实,故不作认定;对证据3,尚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行从台阶上跳下导致受伤,对其关联性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晚上,杨求兰在半山联华超市购物。当晚9时20分许,杨求兰购物结束准备离开时发现半山联华超市的正门已经关闭,半山联华超市的工作人员让其从后门员工通道疏散,杨求兰经楼梯下楼后,因该处光线较黑且有台阶,导致摔倒,造成杨求兰软组织挫伤、左足跖骨(2、3、4)骨折和内侧楔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杨求兰即被送往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另,半山联华超市支付了事发当晚杨求兰的医疗费529元,并于次日先行支付给杨求兰2000元用于治疗。本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权利不受损害的权利。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半山联华超市在正门关闭后,安排顾客从员工通道疏散。因该通道系员工通道,并非为顾客所经常使用,一般而言顾客对路况应较为陌生。而从该员工通道走下楼梯之后的路面,与马路存在较高的台阶,且无栏杆等安全设施,但半山联华超市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审查该通道的照明情况,半山联华超市仅在后门口楼梯上方设置了一盏电灯照明,而在下楼梯之后的一长段距离的路面,均与马路存在较高的台阶,据半山联华超市陈述其仅安排了几名员工用手电照明。但是,该段路面距离较长,是时又是冬季的夜晚光线较黑,而手电的照明范围较窄、射程不远,不足以对该段路面提供全方位的充分的照明,因此,应当认定半山联华超市并未对该段路面设置足够明亮的照明设备。此外,虽然杨求兰摔倒受伤之地已经是离开超市,但从半山联华超市提供的照片可知,该段路面是其员工通道下楼梯之后的自然延伸,与马路存在较高落差,且非顾客经常行走的通道,而当晚的顾客又是半山联华超市安排其从该通道疏散的,因此,半山联华超市仍应对从该通道疏散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因半山联华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杨求兰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杨求兰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求兰主张8935.73元,本院经审核采纳半山联华超市有关2014年12月27日的43.95元是治疗发烧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对该43.95元予以扣除,认定医疗费为8891.78元;2、交通费杨求兰主张55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杨求兰户籍地在安徽省铜陵市,其受伤后家属从省外往来杭州陪护及其住院期间家人往来医院陪护均符合人之常情。2014年12月27日的交通费票据两份共计23元,虽然当时杨求兰已出院且系治疗发烧,但该交通费是因杨求兰骨折导致行动不便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与本案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酌情对杨求兰主张的交通费553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杨求兰主张4500元,对其住院期间支出的16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浙江省新华医院的出院证及病情摘要,其出院后需“左足制动,保持石膏完整,2个月内避免行走”,结合杨求兰系年逾60周岁的老年人,因骨折行动不便,确需护理,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也属合理,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营养费杨求兰主张3200元,本院结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之医嘱酌情认定1200元(30元×40天);以上合计15144.78元。扣除半山联华超市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3144.78元。对杨求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而其丈夫的误工费损失则法律依据不足。对杨求兰主张的预估鉴定费及伤残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半山联华超市主张杨求兰是从一米多高的地方跳下去才导致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世纪联华半山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求兰医疗费8891.78元、交通费55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144.7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1314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杨求兰负担136元,被告浙江世纪联华半山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