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关龙与宋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龙,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649号原告:关龙,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宋丽,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关龙因与被告宋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龙,被告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关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出生,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5月份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性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清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并要求判决婚生女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母亲遗物金耳环、金戒指、银手镯、银肚兜链、大洋。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结婚以后双方感情比较好,就是2014年5月份我被原告打伤之后出现了摩擦,我在娘家养伤,这也不叫分居,这不属于感情破裂,现在我对原告有一点意见,不能打完我不理不问,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我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我治病、养伤向我老姨借的钱,我现在还得恢复,所以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其母亲的遗物,金耳环、银手镯、金戒指、银肚兜链、大洋各一个,我根本就没看见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姑姑家的哥哥欠我们20,000.00元,原告的舅妈欠我们10,000.00元,我们不欠别人钱。我们婚后购买一台轿车、一台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台电脑并有存款62,500.00元,我在原告家还有3.2亩承包地,以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结婚时我妈陪嫁我10,000.00元、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两个毛毯,两个毛巾被,四床被、四床褥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另外原告家还有5间半房子,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关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婚前个人衣物有两条毛毯、两床毛巾被、四床被、四床褥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婚后被告在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双庙子村享有3.2亩承包地使用权,原、被告共同购买辽C7R7**轿车一辆、电脑一台并有存款62,5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4日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甘泉营业所取款20,000.00元、42,50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婚生女关某某在学校共支出13,840.00元。另查明,被告宋丽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关龙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鞍千千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宋丽的离婚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关某某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购买的辽C7R7**轿车均认为尚存价值25,000.00元,并表示离婚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2,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鞍千千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学校证明、邮政银行甘泉营业所的说明、存取款明细单、行驶证、村委会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辽C7R7**轿车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证实原告欠债务40,000.00元并已还清的证言,因王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取款20,000.00元,已足以支付孩子学校一整年的费用,其再于2014年8月份借款40,000.00元与常理不符,且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其母亲李某某证言、门诊病历手册及诊断报告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同意离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一节,因被告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且婚生女关某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关某某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没有收入来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于法无据,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关某某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母亲遗物金耳环、银手镯、金戒指、银肚兜链、大洋各一个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留有这些遗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遗物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准备的两条毛毯、两床毛巾被、四床被、四床褥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及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脑一节,因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购买的辽C7R7**轿车一节,因双方均认可该轿车尚存价值25,000.00元,且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车辆折价款,故本院确认辽C7R7**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2,500.00元。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共同存款62,5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4日取款20,000.00元、42,500.00元,扣除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关某某在学校共支出13,840.00元,考虑原告有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000.00元,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消费支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尚有存款48,660.00元,原、被告各得24,330.00元。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分割30,000.00元债权一节,因原告否认该债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故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母陪嫁10,000.00元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有这些财产及由原告保管,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割原告父亲房屋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与原告分割摩托车、三轮车各一台一节,因原告否认存有这些财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存在,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3.2亩责任田使用权一节,因原、被告婚后被告从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双庙子村承包了3.2亩责任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被殴打致伤花费10,000.00元及养伤花费20,000.00元一节,因被告的此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龙与被告宋丽离婚;二、婚生女关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关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两条毛毯、两床毛巾被、四床被、四床褥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四、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辽C7R7**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2,500.00元;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48,660.00元,原、被告各分得24,330.00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4,330.00元;六、被告在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双庙子村承包的3.2亩责任田归被告经营;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关龙、被告宋丽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发成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