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素静与刘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素静,刘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孟素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无固定职业。原告孟素静诉被告刘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景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素静的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素静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焕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确认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利息518元,同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孟素静借款本金12000元,同时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刘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孟素静。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刘焕负担。因原告孟素静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刘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孟素静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景 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