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木财诉被告刘会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木财,刘会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重初字第1号原告刘木财。被告刘会章。委托代理人张赛兰,系刘会章之妻。原告刘木财诉被告刘会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干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刘木财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水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静、人民陪审员徐彩云参与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木财诉称,原告的房子建成于四年前,且系在老宅基上建房,即拆旧房建新房。今年正月被告也在原告的屋后对老房子进行改建。近期被告把他自己的宅基和原告后门的老路填高近一米,在离原告屋后墙仅几寸的地方,被告磊起三层石头并填起泥土来,致使原告的后门没有出路无法通行,且使原告无法到屋后面清理水沟,下雨天外面的污水全往原告屋内流,同时原告屋内通风采光也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其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同被告据理力争,但被告依仗人多势众反而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原告也曾把此事向村干部及乡、县政府反映,但均不能得到妥善处理。据此原告不得不具状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其侵占的临近原告后门的五尺路空出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5张,证明原告屋后至被告的院子原来有一条5尺左右的道路现被被告侵占,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等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没有路、路被原告占了,不会影响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可以到现场看。经举证、质证,结合法庭勘验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被告刘会章宅基于1954年房屋拆迁,由本村统一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从那时建房一直保持至今,此块地皮权属被告刘会章,何来留后门路之说。这是原告无理取闹,侵犯和干扰被告主权行为。2、原告刘木财宅基房从1954年说起,当时该块地皮有三户人家居住(廷助、啟荣、进章)都是居住茅房,原告房前原有一条大路,是本村群众出畈来往出路。在1957年,廷助、进章两户迁往景德镇罗家农坊落户居住。历年后,原告从本村委会彭家村小组迁还本村,原告将此块地皮建起瓦房一栋,在原有茅房宅基地倒退后几尺建房,并把院墙围起,变成独家独院,拦断本村上畈进出来往大路,严重侵占本村集体道路,损害群众利益,妨碍本村村民进出通行,这是霸占行为。3、原告第二次改建楼房,在原有宅基上建房寸土不留,还要求强制被告留路,道理何在?4、刘卫东在原告房前居住,后拆房建房,受原告院墙影响,没有下水沟,无法下水,卫东自己被迫主动移向前二尺。这就证明要留下水沟及后门路必须在自己的地皮上留,而不能侵犯后面居住人的宅基地。5、本村规划一条道路,其他村民遵照按规执行一律保留七至八尺宽路面(被告刘会章这次建房主动让出一尺五寸以上),而原告只留五尺左右路面,居住在前方村民多次要求放宽,保持路面畅通,原告强制建房不理,堵群众路这又是什么行为。6、原告提出在他后门口留五尺路,道理从何说来,本来宅基地属被告刘会章拥有使用权,由于被告以前经济有限,无法改建,所有宅基敞开走路,直至今刘会章家拆旧房,进行房屋改建。被告宅基升高二尺左右,是受村地形所至,以及顺应周边地形。7、原告提出后门无路,原告自己建房寸土不留,下水沟都是被告留给原告的。并说影响通风、采光,可有现状为证。8、原告提出我依仗人多势众,从何说来,原告通知所有亲戚,如自己女儿女婿及亲家用车装几十号人在2月18至19日将在宅基地做事的我家三人进行示众威胁,被告刘会章有何亲戚参加?9、原告此次侵占行为,先后由村干部、派出所、乡干部亲自察看现场,以事实为证。10、原告所诉之事,完全颠倒黑白,进行诬告,真正是恶人先告状,要求县人民法院明查,并对原告诬告罪行进行严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何维汉、彭娥娇、刘才保、刘美兰的证明,证实刘木财房屋改造后退三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彭娥娇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她的外甥女嫁给了被告儿子,又为同一排居住;何维汉是彭娥娇的舅公;刘才保的儿媳与被告的儿媳是俩表姐妹;刘美兰是被告父亲的外甥女;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证人未出庭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刘木财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刘虎印、刘道金、盛新南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刘虎印、刘道金的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原告认为盛新南所述不属实,原告屋后确实有一条路对于退一块石头的方案是盛新南书记做工作的方案,原告并没有同意;被告认为刘虎印、刘道金的笔录,刘虎印与其有矛盾,刘道金房屋与原告房屋并排,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没有证明力;被告认为盛新南的笔录是以滴水为界,村里的惯例,前面管到滴水,后面由后面的管,对调解方案是村里压着才同意的。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刘贺章、刘金保的调查笔录;2、刘文海、胡淑元签字的勘验图。以上证据当庭已出示且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原告的意见是刘贺章与被告同族、刘金保为彭娥娇的儿子都有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依当事人申请,该证言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勘验图没有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木财与被告刘会章的房屋坐北朝南、前后居住,两房屋相隔五六米,两房屋东墙边有一条众路。原告刘木财房屋改建较早,被告刘会章的房屋改造在后,2014年年初,被告将房屋前面空地填高砌红石,其填高后的地面比东边临接路面高出90公分,比原告刘木财房屋地面高出20公分,该空地砌红石墙的前沿与原告刘木财屋后墙相隔26公分(两墙相隔之间高处26公分,底处27公分)。被告现砌的红石墙处不属原告刘木财的宅地。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原告刘木财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会章存有侵害其相关权利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将其侵占的临近原告后门的五尺路空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木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水发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徐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亚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