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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与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649号原告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师光,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蒋文凤。原告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以来有三笔业务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包装纸、黄纸板,第一笔业务2014年9月17日货款8165元已结清。第二笔业务2014年10月24日货款21034元,第三笔业务2014年12月18日货款3912元,两次共计24946元未予结算。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94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经贵院审判,已经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第三笔货款3912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3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三次购买黄纸板和包装纸,2014年9月17日购货价值8165元、2014年10月24日购货价值21034元、2014年12月18日购货价值391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该张欠据金额合计21034元,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夏岩签字,该张欠据上写明原告方凭此欠据结算。经询问,原告称,该两张欠据由被告公司采购经理屈利出具,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付的货款,均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94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屈利的情况说明,原告方已将向被告供应了本案所涉货物,且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欠据作为结算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发票领用单、对账明细、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纸板和包装纸,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的货款为两笔货款,一笔货款数额为3912元,该笔货款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且欠据中写明了欠款金额,货物数量等并约定了凭此欠据结算,被告方应无条件付款,被告方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仍不予给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3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方给付的货款数额为21034元,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方未给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笔2103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付货款需支付利息,且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辽宁新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66元,被告沈阳乾元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