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爱明与宋广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明,宋广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赵爱明,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广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代表人吴玉江,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爱明与被告宋广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明,被告宋广辉之委托代理人宋丽华,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明诉称,2015年4月5日上午9时,被告宋广辉驾驶津GG18**号小客车在快路青云桥上,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原告所乘津K×××××号车辆,造成原告所乘车辆损害严重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协助原告解决问题,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95元,合计4962.6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7262.6元。被告宋广辉辩称,认可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宋广辉驾驶津GG18**号小客车在天津市快速路青云桥上,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案外人张腾所驾津K×××××号车辆,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津K×××××号车辆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宋广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颈、腰部软组织挫伤,截至2015年6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1539.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04.38元,医保支付134.92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14日、18日到天津南开明丰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828.6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11.65元,医保支付616.99元。另查,津GG18**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宋广辉名下,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67.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9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治疗尚未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明交通队指定的医院为天津市人民医院,另外,原告经诊断,伤情为颈、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未证明其在天津南开明丰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在人民医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04.38元予以支持,被告宋广辉称原告在人民医院照核磁共振的费用900元系其为原告垫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20元;3.误工费,首先,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只写明收入情况,未写明扣发情况,该证明亦无公司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具备劳动能力,且不满60周岁,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其次,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建休证明,但鉴于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天的误工损失,共计1564.88元(28559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营养费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189.26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津GG18**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宋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3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564.88元,共计318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爱明医疗费1404.3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1564.88元,共计3189.26元;二、驳回原告赵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