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昌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昌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昌色,无业。2008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3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1月15日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变更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收监。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昌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温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昌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蒋儒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昌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昌色在文成县大峃镇桥头井老人亭附近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吸食。同年12月18日13时许,吴昌色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新华书店门口被抓获。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昌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昌色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昌色上诉提出:(1)自己为刘某甲代购毒品,并未牟利,且代购次数为2次。原判认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有误,量刑过重。(2)自己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郑某的过程中,吴昌色并未提供具体明确的线索,也未直接协助抓捕,不成立立功。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昌色在文成县大峃镇桥头井老人亭附近多次将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同年12月18日13时许,吴昌色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新华书店门口被抓获。吴昌色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吴昌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收监执行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吴昌色立功的事实,有被告人二审当庭供述,文成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昌色是否构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经查,购毒人员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多次向吴昌色购买冰毒,其中一次交易时刘某乙在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曾陪同刘某甲向吴昌色购买毒品;吴昌色归案后被监视居住期间稳定供述自己以每包200元的价格购入冰毒后以每包3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共计四五次;被收监后吴昌色即对毒品交易的性质、次数翻供,但未提供合理的翻供理由,而吴昌色被收押前的供述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吴昌色为牟取暴利多次贩卖毒品给刘某甲的事实。吴昌色上诉提出自己未牟取利益,未多次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昌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昌色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昌色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吴昌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因此可对吴昌色的量刑予以适当变更。对吴昌色上诉提出自己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并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吴昌色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5)温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昌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昌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剩余刑期一年九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胡海疆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