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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节绪与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节绪,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王节绪。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代表人:润方强,经理。被告:润方强。原告王节绪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崇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节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节绪诉称:2014年,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8月6日,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月利率0.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系由被告润方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8月6日,原告王节绪与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0.2%,每月20日结息。同日,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向原告王节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节绪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正,(月利息率0.2%),期限四个月。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2014.8.6”。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人处均有被告润方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的公章。庭审中,原告王节绪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系因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前期借款,双方就利息、偿还期限协商后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关于借款情况,原告王节绪陈述:2014年1月6日,两被告自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0元,该200000元来源于原告自有现金及原告向自己的朋友所借;2014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日照银行向润方强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要求将借款打到厂财务经理董颖娇的账户,原告通过日照银行向董颖娇转账300000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王节绪提交其在日照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31)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2014年1月14日,向润方强账户62×××12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1日,向董颖娇账户62×××98转账3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节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在五莲县洪凝街道黄山村租赁土地(20亩)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8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在五莲县洪凝街道黄山村租赁土地(20亩)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日照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节绪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能够证实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向其借款600000元。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应当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王节绪要求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王节绪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节绪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2%,自2014年12月3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五莲县宏润汽车附件厂、润方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