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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世荣、郭天文诉郭世明、郭志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世荣,郭天文,郭世明,郭志清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世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天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慷,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世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清。上诉人郭世荣、郭天文因与被上诉人郭���明、郭志清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世荣、郭天文一审诉称,两原告1981年承包得临翔区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喜鹊窝一组大弯树林自留地各一宗,共0.7亩。上世纪90年代,郭世明退休回喜鹊窝居住,因系城镇居民,无承包土地,原告便将大弯树自留地给郭世明使用至今。2015年4月,二被告在该地建房,二原告要求其停工并返还自留地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建房,返还二原告自留地0.7亩,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原审裁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郭世荣、郭天文未提交由国家机关部门出具的对该争议土地的产权证书,二原告提供的临沧市城乡规划局停工通知书只能证明二被告建设违法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二原告承包地范围。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临翔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补换发登记表,同样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在二原告承包范围内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户承包自留地的实际面积,证明力单一,无法证实该争议土属二原告享有用益物权。经调查核实,该争议土地也未在二原告承包名下,被告郭世明、郭志清认为该争议土地系1987年6月至7月期间以现金的形式向忙畔街道办事处忙畔社区喜鹊窝组成员罗朝良、李发英及郭世林户流转所得,并在该争议土地上进行建设,即已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二被告享有该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原、被告之间应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世荣、郭天文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郭世荣、郭天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无权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审作出本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认定不当;被上诉人陈述争议土地通过流转方式取得,但未提交任何证实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争议土地系集体所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集体已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与上诉人来争集体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情形,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世明、郭志清未作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但上诉人郭世荣、郭天文及被上诉人郭世明、郭志清双方均未提交对该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诉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土地侵权应以土地权属清楚为前提,土地权属的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智萍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子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