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26��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者。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许,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东城康庄乐园一期二楼A区8号和49号门市之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靳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靳某的左手���伤,经鉴定,靳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