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袁惠英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英,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袁惠英,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园。法定代表人卢汝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袁惠英诉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为了筹备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10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原告因考虑到被告是一个企业,故同意借款。后被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关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按月息10厘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000元,之后部分按月息10厘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1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请求有异议,被告从2006年4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已支付案涉借款利息51000元,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请求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利息于每年年底支付,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被告因筹备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息10厘计付利息,年底支付当年利息(注:此合同须与收据一起生效);落款借款单位处有被告的盖章及“袁凤明”的签名,贷款单位(个人)签章处有原告“袁惠英”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1日。而从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今收到袁惠英短期借款(此合同须与收据一起生效),金额为50000元,经手人处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出纳处有个人的签名,收据出具时间为2006年4月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惠英偿还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惠英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三、驳回原告袁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袁惠英已预交),由原告袁惠英负担589元,由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