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凤芝与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芝,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092号原告郭凤芝,女,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席���,法律工作者。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塔山镇张白村。负责人王金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柏林,系公司职员。原告郭凤芝诉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芝及委托代理人席英,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仲山、张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芝诉称,原告有住宅楼坐落在绥中宾馆东侧,200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拆迁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楼房一处,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后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将绥中县东鸿浩运开发的位于绥中县金鼎家苑X区BXXX层西户(面积133平方米)给付原告,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能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楼房交付原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郭凤芝所述事实属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表示抱歉。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楼房是绥中县东鸿浩运的楼房,因案外人未能向我方给付房屋,所以我方也未能向被告给付房屋,被告没有故意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请原告予以谅解。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房屋的总价款为45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范不得超过总价款的20%规定,所以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郭凤芝与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书》,合同的甲方为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郭凤芝,合同第二条约定,“2001年,甲方因拆迁乙方房屋,甲方承诺给付乙方楼房一处,2010年,甲、乙双方就此事签订协议书,甲方承诺给付乙方楼房,但甲方至今未能兑现承诺,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将其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绥中县金鼎家苑面积约133平方米楼房给付乙方”,第五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楼房给付乙方,甲方给付乙方贰拾万违约金(不包括楼房)”。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原告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凤芝与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200000元过高,需要法庭给予调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且双方对合同的标的额确定为550000元,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标的额的30%,即16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凤芝违约金16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凤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438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36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