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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碎娒、何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碎娒,何秀平,周锡权,詹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徐碎娒。被告:何秀平。被告:周锡权。被告:詹建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碎娒、何秀平、周锡权、詹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碎娒、何秀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7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736.83元,复利1.29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周锡权、詹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徐碎娒、周锡权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第851112013003838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周锡权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詹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徐碎娒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被告何秀平系徐碎娒的妻子,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秀平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由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30万元的义务,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徐碎娒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碎娒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周锡权、詹建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徐碎娒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332.83元、复利25.96元、逾期利息23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碎娒、何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2.8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的逾期利息23400元,复利25.96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所欠本金、利息的月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周锡权、詹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财产保全费2029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徐碎娒、何秀平、周锡权、詹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伟敏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