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金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金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杨道棉,吴安宽,倪顺楷,吴丐娒,倪侠青,倪崇金,吴安水,倪高娒,蔡秀英,戴森,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金海,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娜,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路8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道棉,男,汉族,1957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安宽,男,汉族,1949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倪顺楷,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丐娒,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倪侠青,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倪崇金,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安水,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倪高娒,男,汉族,1935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第三人蔡秀英,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第三人戴森,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第三人戴文,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再审申请人蔡金海因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金海申请再审时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方面要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另一方面要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况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合法用地凭证和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置程序。从上述性质上理解,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意味着建设单位可以在允许建设的范围内建设建筑物。如果按二审判决的理解,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审查用地范围内他人的土地权属,这样显然会产生同一地块上有二种相互冲突的权利,法律设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失去了应有的功能和意义,故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蔡金海虽持有涉案1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土地使用权实际于2005年其旧房拆建时已经终止。2、被诉用地规划许可是针对集体土地的建设项目所作的用地规划管理行为。用地规划行可范围内是否存续其他土地权利人,对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也不影响许可范围内存续的他人的土地权利。3、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于规划管理的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原《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核发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违法。请求驳回蔡金海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杨道棉等8人、原审第三人蔡秀英、戴森、戴文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建设单位在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审批获准后才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核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不允许存在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亦未规定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就必然能获得土地使用权。换言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蔡金海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情况,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划入红线图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蔡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