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及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韩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海亮工地内发生争执,继而持械互相殴打,致邵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由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陈某某、邵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