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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兆阳与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程兆阳。委托代理人杜敬、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代表人罗涛,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真明,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兆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兆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敬、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兆阳诉称,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原告程兆阳驾驶车牌号为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行至郑新1**省道新野县新甸铺镇超限站公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鉴定该车损失为25275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程兆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第4113298201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襄价鉴字(2014)411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527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鉴定的金额要扣除30%的残值;应该有修车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30%的残值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单(保单号为AWUHA55CTP13B044516X)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号为AWUHA55ZH913B01550)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保险金额为6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程兆阳的驾驶证一份、车牌号为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有驾驶资格,原告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具有车辆行驶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12时许,原告程兆阳驾驶车牌号为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行至郑新1**省道新野县新甸铺镇超限站公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兆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所受损坏,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鉴定该车损失为2527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69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的范围:钣金部分为“全车拆装”,机修部分为“驾驶室修复,前后桥检查调试”,电工、油漆、辅料。本院认为,原告程兆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兆阳持A2驾驶证驾驶鄂F1W5**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额为69000元,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52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襄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30%的残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车辆修理的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兆阳支付保险理赔金25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程兆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