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有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边门街附近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98.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照片,证人宋某某证言,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