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於江海与於全行、金梅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江海,於全行,金梅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江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全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梅月,系於全行妻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於江海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於江海,被上诉人於全行、金梅月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15时30分许,於江海在岱山县高亭镇石马岙村长墩弄5号长河边拖螺蛳时,与金梅月发生口角,后於江海说到贪污犯时,又与於全行发生争执,在相互拉扯过程中,於江海与於全行均掉入长河,造成双方受伤,而纠纷当时,除三当事人外,周围并无旁人,之后民警赶到现场,但经调解无果。纠纷当日,於江海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颈胸部外伤,之后又相继在岱山县中医院和舟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若干元。於江海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1、於全行、金梅月连带赔偿其损失: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838元、误工费27280.20元,共计351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於全行、金梅月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於江海伤势是否由於全行、金梅月造成;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三、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双方对纠纷过程各执一词,均作对己方有利的陈述,因现场没有目击者,也无直观的音像资料,势必无法证实存在殴打行为,因於江海与於全行之间存在相互拉扯等肢体碰触行为,而於江海在纠纷当日诊断为头颈胸部挫伤,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於江海上述伤势系在纠纷过程中所致,故与於全行有关,於全行应对於江海的伤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受害人需就医治疗,从现有证据看,纠纷发生后,於江海就医治疗直至2014年1月27日,病历上仍记载头部外伤病史同上,故认定於江海于2014年1月27日结束治疗,而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登记,期间未超过一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三争议焦点,医疗费方面,2013年6月17日所配的价格为10.47元的左氧氟沙星滴眼液与纠纷致伤无关,2013年8月6日的颈椎间盘CT检查诊断为颈椎退行性变,说明该病症随患者年龄增长所发生的自然性生理机能退化,与纠纷致伤无关联性,因此所产生的费用500元也应予以剔除。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头痛头晕症状是否系於江海的原有病症等问题,因於全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不合理,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确定於江海医疗费为6440.50元。因於江海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曾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头部致伤,并留有夜魅差、全头麻、颈疼、头晕等病症,且於江海未能证明其上述症状已痊愈,对此酌情确认於全行对於江海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为40%。交通费方面,於江海在舟山医院就诊属一般伤情。完全可以在当地医院治疗,故前往舟山医院的这部分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应按区内交通费标准核定,结合就诊医院及门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於江海交通费为210元。误工费方面,於江海系岱山县农村低保对象,受伤期间照旧按规定领取低保金,考虑到其日常帮助家人务农,受伤期间於江海门诊治疗21次,但无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1天,根据舟山市全社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受伤期间於江海已领取的低保金,因此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840元。同样,因於江海也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情认定於全行对於江海交通费、误工费的赔偿比例为50%。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小事相互争执,进而於江海与於全行发生肢体碰触等行为,致使於江海受伤,於全行应赔偿其各项损失。至于金梅月,因无法证明於江海与金梅月之间存在肢体碰触行为,故於江海要求金梅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於江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440.50元,於全行根据4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2576.2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840元,计1050元,根据50%的责任比例,於全行理应承担525元。以上合计310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於全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於江海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1.20元;二、驳回於江海对金梅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於江海负担309元,於全行负担30元。宣判后,於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出示从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显属不当。三、原审所确定的交通费与误工费缺乏依据。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为2010年10月17日,并据此判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医疗费明显不当,该门诊病历时间应为2000年10月17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於全行、金梅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殴打过上诉人,其伤势与本案无关。二、上诉人并无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於江海曾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前往医院就诊,其中2000年10月17日的门诊病历载明:夜魅差、全头麻、颈疼、头晕、记忆力正常。原审对该门诊病历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现於江海在与於全行相互拉扯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认定於全行应对於江海的伤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现於江海上诉主张於全行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於江海受伤后先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岱山县中医院就诊,而后又前往舟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日常经验,岱山县当地医疗水平足以就普通的头颈胸部挫伤进行治疗,医院也未建议於江海另行就诊,故原审认定其前往舟山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误工费。於江海所享受的低保待遇,是其属于社会救助对象所享有的基本待遇,不影响其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审扣除其受伤期间所领取的低保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误工时间,综合考虑於江海的伤势以及医院并未开具病休证明等因素,原审酌情确定21天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於江海主张其误工时间应包括21次门诊治疗的间隔时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於江海的误工损失确定为1015元。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比例。於江海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纠纷致头部受伤时间为2000年,与本案纠纷头部致伤已相距十年以上,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审以於江海未能证明原有病症已痊愈为由,酌情确定於全行对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於全行的赔偿比例为50%。关于程序问题。於江海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於江海的医疗费6440.5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1015元,於全行根据5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383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於全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於江海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2.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於江海承担289元,於全行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於全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