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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光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彦杰,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江红英,总经理。被告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林开勇,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林开勇,总经理。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仓村延吉道。法定代表人林开明,总经理。被告天津潭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邓珍,总经理。被告天津潭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中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虞晓春,总经理。被告林开明。被告林开勇。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潭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潭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潭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潭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林开明、林开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泰公司)签订了《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叶泰公司贷款3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欣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辰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建公司)、天津潭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熠公司)、天津潭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分别签订了《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对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潭建公司签订了《齐鲁银行抵押合同》,被告潭建公司提供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技峰路东侧,延吉道北侧延吉道12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叶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向叶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向叶泰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叶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能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自被告津辰公司的账户中扣收贷款利息548244.5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叶泰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99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复利共计874710.11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彩欣公司、津辰公司、潭建公司、潭熠公司、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潭建公司名下抵押物,并有权就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泰公司、彩欣公司、津辰公司、潭建公司、潭熠公司、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叶泰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89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为贷款利率,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1,自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前述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乙方可不再另行告知甲方,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本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甲方按月还息,分次还本,2014年3月21日还本100000元,2014年9月21日还本100000元,2015年3月21日还本1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本1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本1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本29500000元;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该《齐鲁银行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被告潭建公司为抵押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抵字第0035号的《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叶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自第0289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为30000000元,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若依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的价值为1397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限届满亦包括乙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的情形;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技峰路东侧延吉道北侧延吉道123号的在建工程延吉道123号1-3号楼(除WT1-WT9、-101、-201),(该宗地上其余在建工程不在本次抵押范围内)及整宗地土地使用权(其中不包括该宗地上已销售,已查封的房屋及物业用房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3北辰建证0101号(详见《抵押物清单》)。该《齐鲁银行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字第43013131122816号的他项权证。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彩欣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5-1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叶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借字第0289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为30000000元,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若依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在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实现担保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限届满亦包括乙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的情形;乙方按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确保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有不低于保证责任额度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同时有权立即、直接从甲方指定的在齐鲁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未指定账户或扣收不足的部分,乙方有权立即从甲方在齐鲁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该《齐鲁银行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津辰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5-2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彩欣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潭建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3-3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彩欣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谭东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5-4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彩欣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潭熠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5-5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彩欣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林开明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5-6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彩欣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林开勇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保字第0255-7号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彩欣公司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叶泰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向叶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向叶泰公司发放贷款1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叶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自津辰公司账户上扣收利息及复利合计346725.71元,2014年6月23日自津辰公司账户上扣收利息174179.94元,2014年12月31日自被告津辰公司账户上分两笔分别扣收利息0.91元和27338元,自被告叶泰公司的账户中扣收利息及复利合计500000元。原告当庭明确叶泰公司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和复利均已付清,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和复利,并主张自贷款到期日2016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齐鲁银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七份、还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泰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与被告潭建公司签订的《齐鲁银行抵押合同》,与彩欣公司、津辰公司、潭建公司、潭熠公司、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分别签订的《齐鲁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泰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内收取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叶泰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现被告叶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彩欣公司、津辰公司、潭建公司、潭熠公司、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齐鲁银行抵押合同》及《齐鲁银行保证合同》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叶泰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欣公司、津辰公司、潭建公司、潭熠公司、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叶泰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彩欣公司、津辰公司、潭建公司、潭熠公司、潭东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泰公司追偿。原告亦有权向被告潭建公司主张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99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按《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被告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技峰路东侧延吉道北侧延吉道123号的在建工程延吉道123号1-3号楼(除WT1-WT9、-101、-201),(该宗地上其余在建工程不在本次抵押范围内)(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与编号为2013年130011法抵字第0035号的《齐鲁银行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潭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潭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林开明、林开勇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叶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彩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辰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潭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潭熠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潭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林开明、林开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