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通城山庄酒店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86元的黑色“阳光”牌摩托车1台。2015年5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湖通城山庄酒店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谌某停放在此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97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台。次日,被告人吴某欲将该被盗车辆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谌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雨价认证[2015]第147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谌某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及所盗电动车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谌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所作(2005)长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谌某的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黄良君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