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无锡昊燕环境工程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昊燕环境工程设备厂,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昊燕环境工程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钱桥钱洛路旁。投资人汤燕,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昊燕环境工程设备厂与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无锡昊燕环境工程设备厂尚欠价款53710元,承担违约金5371元,合计59081元;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1725元,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查封的资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现查封的资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