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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亚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亚润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温州亚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海卫。委托代理人:孔国华。被告: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辉。原告温州亚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壳牌液压油,货款共计146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对上述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浙江光正大律所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讨本案货款,被告于次日签收后仍逾期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亚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温州巴利特五金饰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