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黄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徐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断,2015年以后被告徐某一直住在娘家,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被告因车祸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还需治疗。婚姻期间,被告向娘家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登记。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病历及票据。证明被告因车祸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的情况。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因车祸腿部受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因车祸头部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被告徐某因车祸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