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环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泽芳,陈志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环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芳,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汝城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经汝城县某某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原审被告人陈志贱,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4日经汝城县某某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汝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泽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芳、原审被告人陈志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为23天。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9月,被告人黄泽芳与被告人陈志贱合伙,由被告人陈志贱负责以5000元的价款购买延寿乡中坪村平埂下组村民谭某某的“羊古垅”又名“长垅”山场林木林权,于2013年4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采伐期间被小垣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经现场检尺已采伐的木材为3.30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4.78立方米,汝城县林业局遂对被告人陈志贱处以5000元罚款。被处罚后,被告人陈志贱等人继续砍伐并将木材加工成杉原木共14立方米,同年7月份以每立方米160元的工钱雇请城步县罗某某(另案已判决)用马匹将杉原木运出山场,接着又雇请胡某某的湘L448**号货车,以每车850元的运费分两车于深夜将杉原木运往外地销售,被告人黄泽芳等人得木材款18,000元余元。经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6.8亩,活立木蓄积20.4立方米。2、2012年8月,由被告人陈志贱联系卖家,被告人黄泽芳出资6000元购买延寿松西村八叔组彭某某“上山水库尾”山场林木林权。2012年10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志贱以每立方米185元的工钱,联系延寿乡中坪村村民谭某某等人上山采伐,采伐期间被小垣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经现场检尺已采伐的木材为3.80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5.5立方米,汝城县林业局遂对被处罚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处以8000元罚款。被处罚之后,被告人黄泽芳又告诉被告人陈志贱可以继续砍伐,之后山场林木被加工成杉原木共计23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210元的工钱雇请罗某某将木材运出山,后被告人黄泽芳以每车运费850元的价格请胡某某的湘L448**号货车将山场所出杉原木运往外地销售,被告人黄泽芳等三人得木材款30,000余元。经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7.2亩,活立木蓄积31.39立方米。3、2012年7月,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两人在“上山水库尾”以7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另购一块较小的山场,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约10立方米的杉原木,之后因故未将林木运出山场。经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3.3亩,活立木蓄积10.49立方米。4、2013年4月,被告人黄泽芳与李某某合伙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延寿乡松西村松山组村民郭某某的“牛田尾”山场林木林权,购买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泽芳于同年5月以每立方米150元的工钱联系黄某某等三人上山采伐,采伐期间被小垣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发现,经现场检尺已采伐木材为1.99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88立方米,汝城县林业局遂对被告人黄泽芳处以3000元罚款。被处罚后,被告人黄泽芳继续砍伐,最后将林木加工成杉原木约13立方米,又以每立方米100元的工钱雇请黄某某等五人将杉原木背出山场,在2013年7月初雇请胡某某的湘L448**号货车将杉原木运往外地销售,被告人黄泽芳等人得木材款14,300余元。经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8亩,活立木蓄积13.44立方米。5、2013年5月,被告人黄泽芳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本乡长洞村钩刀坳组村民徐某某“黄泥路”山场林木林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中旬以每立方米110元的工钱请本乡长洞村钩刀坳组村民黄某某等人上山采伐,在8月上旬加工成杉原木共9余立方米,再以每立方米260元的工钱雇人将杉原木运出山场,最后被运往外地销售,被告人黄泽芳得木材款8800余元。经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4.7亩,活立木蓄积14.431立方米。6、2013年5月,被告人陈志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劳方工资雇请黄某某砍伐自家“少九窝”山场的林木,之后杉木被加工成杉原木约9.4立方米。之后,被告人陈志贱以每立方米240元的运费雇请罗某某将木材用马匹运下山,并堆放在松山组的村庄边。其中2.2立方米出售给曾良明得木材款1920元,7.2立方米出售给黄泽芳得木材款7200元。经鉴定该山场采伐面积为3.9亩,活立木蓄积14.23立方米。综上,减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已做行政处罚的数额,被告人黄泽芳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76.99立方米;被告人陈志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66.23立方米。另外,黄泽芳到案后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并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7,000元(已暂存汝城县财政国库管理局账户)。上述事实,有书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某某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电话通话详单、林业行政处罚通知单及相关笔录、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证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关于原木换算成活立木蓄积的情况说明、关于黄泽芳滥伐林木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去向说明、关于黄泽芳和朱某某是否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说明、黄泽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物品清单及现金缴款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某、徐某某、钟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钟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邱某某、彭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泽芳及其辩护人虽然对林业行政处罚通知单及相关笔录部分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羊古垅”、“上山水库尾”、“牛田尾”三块山场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就基本未再砍伐林木,其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林业行政处罚,故该三块山场滥伐林木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数额中,但因被告人黄泽芳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泽芳、陈志贱违反国家保护某某法规,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某某或其他林木,其中被告人黄泽芳滥伐数量巨大,被告人陈志贱滥伐数量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泽芳到案后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泽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羊古垅”、“上山水库尾”、“牛田尾”三块山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过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该三块山场滥伐林木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滥伐林木数额中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块山场的数额已核减已做行政处罚的数额,且被告人黄泽芳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黄泽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志贱从轻处罚,并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泽芳、陈志贱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泽芳主动退出的非法所得款应予没收。由此,对被告人黄泽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志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泽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志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泽芳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泽芳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羊古垅”、“上山水库尾”、“牛田尾”三块山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过林业行政处罚,该三块山场林木数额不应计入本案滥伐林木数额中;2、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请求判决其构成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滥伐林木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泽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泽芳和原审被告人陈志贱无视某某法和其他保护某某的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中上诉人黄泽芳滥伐数量巨大,原审被告人陈志贱滥伐数量较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泽芳到案后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志贱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泽芳的犯罪事实和归案后的表现,已进行了减轻处罚。其上诉称,“羊古垅”、“上山水库尾”、“牛田尾”三块山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过林业行政处罚,该三块山场林木数额不应计入本案滥伐林木数额中。经查,汝城县林业局小恒林业工作站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对上诉人黄泽芳、原审被告人陈志贱及罗某某问话笔录中记载,三场山场被砍伐的林木分别为3.303立方米、3.809立方米和1.992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汝城县某某公安局在讯问上诉人黄泽芳时,黄泽芳供述林业行政部门在处罚时,该三块山场被砍伐的林木数量与上述问话笔录记载的砍伐林木数量相吻合。林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罚后,其对该三场山场的林木继续进行了滥伐。其滥伐该三块山场的林木数额已核减了林业行政部门处罚的数额。上诉人黄泽芳单独或伙同他人滥伐林木共计活立木蓄积76.99立方米。其提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徐作顺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