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假字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白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假字0044号罪犯白羽。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羽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4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两年;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2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白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白羽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白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