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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与王信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王信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建益。委托代理人:刘郁瑶。被告:王信康。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告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与被告王信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撤回对被告王信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市新矸供销合作社负担。审 判 员 周利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