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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钱玉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玉凤,女,195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8月份,张某甲(已公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中间人被告人钱玉凤,以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名义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安钢游泳馆和安钢6区门口等地方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钱玉凤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84万元,涉及17人,造成损失65.33万元,非法获利1.06万元。案发后,其已将非法获利1.06万元退交公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玉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玉凤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8月份,张某甲(已判决)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中间人被告人钱玉凤,以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群众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安钢游泳馆和安钢六区门口等地方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钱玉凤从集资群众处每收取7500-7800元,给群众开具1万元的票据,其每1万元的票据给付张某甲750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钱玉凤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84万元,涉及17人,造成损失数额为65.33万元。期间,被告人钱玉凤非法获利1.06万元。2014年9月份,被告人钱玉凤在被抓获前,退还集资群众陈某某损失2.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钱玉凤已将非法获利1.06万元退交公安机关。目前集资群众损失为62.02万元。另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钱玉凤为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有限公司吸收票面金额为25万元,实收19.5万元,损失金额为19.5万元。被告人钱玉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及鉴定结论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玉凤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钱玉凤于2012年12月15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3、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钱玉凤于2013年8月27日退出赃款1.06万元。4、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商请指定管辖案件的函。5、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证明及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钱玉凤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及未被羁押的情况。6、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案账目专项审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玉凤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万元,涉及19人,非法获利1.06万元。给集资户造成经济损失78.48万元。7、张某甲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钱玉凤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在存钱的时候认识张某甲,他说邯郸中亚碳酸钙公司项目很好,存钱周期短,利息高,也稳定。融钱之前其和张某甲及很多人一起到中亚公司考察了一下。张某甲说让其存7500元写1万元,存期三个月,其觉得能挣一部分钱,就同意帮他融钱了。其向集资群众宣传说邯郸中亚碳酸钙公司存期短,利息高,也稳定,存在这里钱没有问题。一共帮张某甲融了大约20多人,票面金额是133万,实际金额是99.75万。有时候别人把钱给其,其再交给张某甲,有时候带着别人直接把钱交给张某甲,中间的好处其直接取走。集资前张某甲一共给了其20多份空白合同和票本,合同上有张某甲和朱某某的签名,以及朱某某的印章和中亚碳酸钙公司的印章,票本上有朱某某及公司的印章。其没有用完的空白合同和票本都给了张某甲,借据是一式两份,存根都给了张某甲。这些人当中有好多亲属,有其妹妹钱某甲、钱某乙,表妹张某乙,小姑子陈某某,弟媳妇张某丙。一般情况下1万元其抽200元到300元,一共抽了大约2万左右。其在邯郸中亚碳酸钙公司集资的事情,2012年12月31日文峰区人民法院已对其判决了。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桑某某说河北省邯郸市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正在建厂,需要用大量资金,让其找点钱,可以给其出高利息。后其和桑某某就到这个公司找到公司老板朱某某。朱某某说给他集资给其月息3分的高利息和15个返点,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就将本金和利息给其。于是其到安阳市后就开始给身边认识的人宣传,是以邯郸市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集资的。有徐某某、李某某、钱玉凤、赵某某、匡某某等人,其给他们商量让他们帮其找钱,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分。其给他们10个返点作为好处费,具体他们是否给其他人返点,返多少点其就不管了。其共集资了303万。朱某某送过来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书上朱某某已经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公司的章,都是一式两份。借款合同上甲方是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乙方空着,是具体谁往公司放钱时需要签的名字。其在合同书上的丙方签上其的名字,然后将合同给徐某某、李某某、钱玉凤、赵某某、匡某某等人,给他们商量让他们帮其找钱,其给他们7400元顶1万或7500元顶1万不等,1万元其从中间抽约500元。他们五人给其钱的时候就把返点和利息扣除了。他们融到资后就将借款合同和现金给其,其将合同和现金核实后就根据借款合同上的具体信息写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是储户自己留,一份其收好后就给了朱某某。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在安阳市宣传和收钱的,到2011年8月份就不收钱了。收钱的地点有时候去三角湖附近徐某某家,有时候去胜利路中学附近钱玉凤家,有时去安钢六区附近李某某家,有时在安钢游泳馆。朱某某还了其大约50多万,是前期融的钱,三个月到期之后其就得还储户,其把朱某某转过来的钱都给徐某某了,后其就委托徐某某去要钱,她通过私人关系就把剩余的钱要回去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钱玉凤给其说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存钱的情况,并说她去过公司考察过,公司有实力,存三个月的话就把本金和利息全给了,利息也高。2011年6月6日,其把钱给了张某甲,实缴金额24000元,票面金额为3万元,损失为24000元。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13日通过钱玉凤向河北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存款22500元,收据金额为3万元,2014年9月份,钱玉凤在被抓获前将22500元还给其,其已没有损失。3、证人张某丙、陈某及其他人证言及借据,证明他们通过钱玉凤往邯郸中亚公司存款的情况及损失情况。证据形式同魏某某,共涉及19人,刘某、安某某申报的损失已在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判决,其余连同魏某某的损失,钱玉凤共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票面金额84万元,实际损失65.33万元。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玉凤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名义面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84万元,实收金额65.33万元,造成损失数额为62.0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玉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钱玉凤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1.06万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钱玉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玉凤所退赃款1.06万元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申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