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再达、汪龙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再达,汪龙娟,奉化市松岙砖瓦厂,李龙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烈烽。委托代理人:陈利萍。被告:李再达,农民。被告:汪龙娟,农民。被告:奉化市松岙砖瓦厂。代表人:李再达,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2********。被告:李龙善,农民。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李再达、汪龙娟、奉化市松岙砖瓦厂(以下简称松岙砖瓦厂)、李龙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陈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再达、汪龙娟、松岙砖瓦厂、李龙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松岙砖瓦厂、李龙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原告与被告李再达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李再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再达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李再达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被告汪龙娟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李再达向原告的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将1200000元借款划至被告李再达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再达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再达、汪龙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按借款金额1200000元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88800元);二、被告松岙砖瓦厂、李龙善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再达、汪龙娟、松岙砖瓦厂、李龙善未作答辩。原告力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松岙砖瓦厂、李龙善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再达与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被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再达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执行月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2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再达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龙娟自愿为被告李再达向原告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费用的事实。被告李再达、汪龙娟、松岙砖瓦厂、李龙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力邦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李再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松岙砖瓦厂、李龙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力邦公司向被告李再达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再达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李再达应当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松岙砖瓦厂、李龙善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龙娟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再达向原告的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应当与被告李再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再达、汪龙娟、松岙砖瓦厂、李龙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达、汪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12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再达、汪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奉化市砖瓦厂、李龙善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8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被告李再达、汪龙娟、奉化市砖瓦厂、李龙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