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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正天、黄梦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汪正天,黄梦琦,谭如意,汪威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0085号原告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蔡晓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天,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黄梦琦,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谭如意,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汪威威,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天、黄梦琦、谭如意、汪威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正天、黄梦琦、谭如意、汪威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冯彦宾、郭欣等九位出借人及被告汪正天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各出借人负责出资,被告汪正天作为借款人负责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汪正天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期利息为人民币2,487.50元,最后一期偿还当月利息及全部本金。同日,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汪正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各出借人均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本金共计199,000元,被告汪正天于2015年7月16日提取了相应的借款。起初五个月,被告汪正天尚能偿还每一期的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汪正天未能偿付最后一期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共计202,087.5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所有出借人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该等出借人将对被告汪正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完成了转让手续,成为新的债权人,并将转让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汪正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汪正天催讨欠款,被告汪正天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黄梦琦系被告汪正天的配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正天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52,887.50元;2、被告汪正天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暂计7,430.33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黄梦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JYSXXXXXXXXX的《借款协议》(线下合同)、《借款协议》(线上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平台开户信息、转账记录、入账记录、取现记录、还款记录,证明出借人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汪正天欠付末期利息及全部本金;证据3、《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证明原告受让获得所有出借人的债权以及债务的催收情况;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两份,证明被告黄梦琦作为被告汪正天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正天、黄梦琦、谭如意、汪威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汪正天、以及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JYSXXXXXXXXX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拥有www.hexin99.com网站的经营权,为借款双方提供信息服务,被告汪正天以及相应的出借人已在www.hexin99.com网站完成注册,并承诺其提供给原告的信息是完全真实的,被告汪正天有借款需求,出借人亦同意借款,双方有意成立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黄梦琦系被告汪正天的配偶,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编号为JYSXXXXXXXXX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愿意为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基本信息如下表:出借人(用户名)借款金额(元)借款期限年利率借款开始日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PscXXXXXXXX8,0006个月15%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hzhXXXXXXXXXX50,0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hyqXXXXXXXXXXX20,0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zhengjialong20,0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zhuqiuxia40,0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bzXXXXXXXXXXX9,6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liuhong912,1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aXXXXXXXXXXXX1,9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liuhong918,6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liuhong98,1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bzXXXXXXXXXXX10,0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hzhXXXXXXXXXX7006个月15%2015年7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计199,000该合同第二条“各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出借人授权并委托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代其收取每月应收的本息,代收后按照出借人的合法要求进行处置,被告汪正天对此表示认可;必要时,原告有权代出借人对被告汪正天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汪正天每期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本协议约定的罚息、拖欠的利息、正常的利息、拖欠的本金、正常的本金;如被告汪正天违约的,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汪正天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1-30天的,罚息利率为每天0.04%,逾期31天及以上的,罚息利率为每天0.06%。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在原告的办公场所分别签署了两份编号为BYS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汪正天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JYSXXXXXXXXX的《借款协议》的切实履行,被告谭如意、汪威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要全为债权人依据上述《借款协议》向被告汪正天发放贷款而享有的对被告汪正天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为199,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汪正天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分别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鉴于被告汪正天与出借人签订了编号为JYSXXXXXXXXX的《借款协议》,被告谭如意、汪威威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作出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上述借款协议项下之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各出借人均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向被告汪正天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99,000元。后被告汪正天未能偿付最后一期的利息及本金。截至2016年5月14日,被告汪正天仍欠原告本金151,000元、利息1,887.50元、逾期利息7,430.33元。被告汪正天逾期还本付息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向各出借人垫付了相应的本息,并通过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各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各出借人将对被告汪正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债权人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正天、各出借人通过原告经营的互联网金融平台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汪正天未归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偿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责任。鉴于各出借人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汪正天应向原告承担上述责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汪正天与被告黄梦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如意、汪威威通过《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的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汪正天、黄梦琦、谭如意、汪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正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000元;二、被告汪正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利息1,887.50元以及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7,430.33元,以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1,000元以及利息1,88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黄梦琦对被告汪正天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对被告汪正天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如意、汪威威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正天追偿。案件受理费3,626.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186.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汪正天、黄梦琦、谭如意、汪威威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晓君审判员陆燕人民陪审员刘建群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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