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市总工会办公楼510号。法定代表人陈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望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风景区湖滨街道办黄沙湾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拥军,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诉被告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周闻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汝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景毅、李望星,被告金达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金达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达雅公司承租合同项下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湖滨(原常鑫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线、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承租期限为不定期,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进程或其他政策调整的需要,随时终止合同,但须提前60天告知金达雅公司;合同终止时,破产管理人不对金达雅公司进行任何补偿;年租金72万元,等比分摊到月后由金达雅公司按月交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2月5日,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2014年11月7日,根据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提前60天通过邮寄方式向金达雅公司送达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金达雅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起诉讼。根据岳阳市政府《关于市属国企改革扫尾和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岳府阅【2015】2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函》及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2号文件的要求,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全部移交给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金达雅公司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已经解除;2、金达雅公司将其根据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的生产线、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交还给原告;3、金达雅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场所、设备设施占用费21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及场所、设备设施占用费,按60000元/月计算,金达雅公司已经支付24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后至金达雅公司将承租的生产线、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60000元/月计算支付给原告;4、金达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达雅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而非2014年11月6日。证据显示,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解除合同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其需提前60日通知,故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月6日;2、因该公司经出租人同意,增添了大量不动产和生产设备,与租赁物混同。在出租人与该公司资产归属未确认并就相关补偿达成协议前,该公司客观上无法返回租赁物;3、因出租人的原因,该公司一直只使用一半的租赁物,应交租金为36万元/年,且应交租金起算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已交纳24万元,只有12万元未交。其后至今,因出租人和政府征收原因,该公司被迫停产,不但不应支付租金,出租人还应对该公司保管维护其资产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补偿。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为支持其起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市属国企改革扫尾和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岳府阅【2015】2号)、《关于将原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划拨土地及剩余破产财产移交的通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资产移交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继承本案《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义务;2、《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3、租金《收据》及对应的《记账凭证》、银行单据各四份;4、《终止履行的通知》及对应的快递单据。金达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会议纪要》、《通知》、《函》及《移交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达雅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达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1999年9月1日《租赁合同》、2005年1月7日《租赁合同》、2012年1月20日《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金达雅公司承租本案租赁物是1999年9月1日,一直处于不间断状态,本案权利人应该是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3、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评估报告》、工业用房和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分割明细、《关于金达雅公司和常鑫公司资产拆迁评估工作的说明》,用以证明金达雅公司在租赁期间添附的财产与租赁物混同,无法返回;4、岳阳市洞庭湖国际公馆大型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协调小组文件(岳洞协阅[2011]1号)、岳阳市洞庭湖国际公馆大型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南湖风景区建设指挥部关于支持征地工作的函、岳阳市政府督查室关于关闭停产整治的督办通知、岳阳市南湖风景区管委会岳南管函[2013]4号函、《关于金达雅公司和常鑫公司资产拆迁评估工作的说明》,用以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压缩了一半生产线;5、协调资产评估费用及资产看护费用明细及看守人员工作表,用以证明该公司受托协调征收评估及保管维护双方资产垫付费用300万元。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对上述证据1、2及证据4中的各份文件、函、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关于金达雅公司和常鑫公司资产拆迁评估工作的说明和证据3、5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和金达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证据3证明力不足,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达雅公司自1999年开始承租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墙地砖生产线的生产性、非生产线设施及场所,曾陆续添附了一些设施。2011年12月5日,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2012年1月10日,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金达雅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达雅公司承租合同项下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湖滨(原常鑫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线、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承租期限为不定期,破产管理人有权根据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进程或其他政策调整的需要,随时终止合同,但须提前60天告知金达雅公司;合同终止时,破产管理人不对金达雅公司进行任何补偿;年租金72万元,等比分摊到月后由金达雅公司按月交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7日,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金达雅公司送达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金达雅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起诉讼。金达雅公司在承租期内,已交纳本案合同项下租金240000元。另查明,根据岳阳市政府《关于市属国企改革扫尾和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岳府阅【2015】2号)、本院2015年2月9日《函》及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15】2号文件的要求,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的剩余资产全部移交给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本院认为,金达雅公司与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其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照本院法律文书将租赁物移交给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是所有权的转移,岳阳市国资经营公司自移交时成为上述《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继受人。《租赁合同》中约定无定期租赁,出租人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有随时解除权,故当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约通知金达雅公司解除合同时,《租赁合同》解除,金达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合同解除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是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书面告知的六十日后,即2015年1月6日。金达雅公司关于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1月6日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租赁合同被依约解除后,租赁期间届满,金达雅公司理应返还其租赁的生产线、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上述生产线、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均是具有独立形态的物,与金达雅公司自行添加的设备等虽然有混杂现象,但没有混同,可以分割。按合同约定,金达雅公司应当自行处理其添附资产。金达雅公司关于自行添附的物品与租赁物混同,客观上无法返回租赁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达雅公司已占有全部租赁物使用收益后,再停止使用部分或全部租赁物不能归责于出租人,故该公司应该依约足额支付租金。金达雅关于应当少计或停计租金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达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仍然予以占有,应当赔偿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其权利继受人的财产占用损失,损失金额与租赁期内租金等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6日已经解除;二、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生产性、非生产性设施及场所返还给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三、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920000元及赔偿资产占用费(自2015年1月6日后按60000元/月计算至至实际返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岳阳市金达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陈 值审判员 周闻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