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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李某甲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何兴荣,李某甲,覃某,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兴荣。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何兴荣、覃某、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嘉秀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甲、何兴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5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覃某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莫家桥村莫家斗里38号棋牌室201包厢内,窃得该棋牌室内游戏机中现金200余元。2.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覃某、何兴荣先后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丁河村贾家门46号二楼棋牌室、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广场路72号圣迪快餐店,窃得店内游戏机中现金共330余元;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大拇指超市,窃走该超市内的游戏机1台,内有现金160余元。3.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何兴荣、覃某至新丰镇广场路44号华丰副食品店,窃得该店游戏机中现金300余元。4.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覃某至新丰镇丰南菜场里面的棋牌室,窃得该棋牌室游戏机中现金200余元。5.2014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丁某先后至新丰镇广场路202号石膏线店门口、新丰镇广场路200号理发店门口、新丰镇上海如海超市、新丰镇丰南菜场里面的棋牌室、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彩票店、桐乡市永兴小区二区99号、嘉善县大云镇大云小区292号网吧,窃得摆放的游戏机中现金共1430余元。6.2014年8月12日至8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何兴荣先后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菜场附近的大拇指超市、万联超市、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广场路72号圣迪快餐店、新丰镇丰南菜场里的棋牌室、新丰镇上海如海超市、新丰镇广场路202号石膏线店门口、新丰镇广场路200号理发店门口、南湖区凤桥镇史村彩票店、南湖区余新镇幸福家园小区门口世纪华联超市、嘉善县大云镇大云小区292号网吧、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58号世纪华联超市,窃得摆放的游戏机中现金共计2660元左右。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何兴荣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菜场附近的万联超市,在准备盗窃游戏机中现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何兴荣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何兴荣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甲、何兴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覃某、丁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乙、叶某、周某甲、李某乙、朱某丙、钱某、吕某、吴某、张某、汤某、周某乙、陆某、马某、谢某等人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朱某甲、何兴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覃某、丁某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何兴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覃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上诉人朱某甲、何兴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系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覃某、丁某均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兴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甲、何兴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覃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上诉人何兴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朱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何兴荣的上诉;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