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莉与肖森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肖森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杨莉。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森兵。原告杨莉诉被告肖森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森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原被告均为公路管理系统职工。2014年1月7日,被告肖森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自立据之日至付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杨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证明借款款项来源。被告肖森兵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肖森兵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肖森兵转账100000元。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森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莉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森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