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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该于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行至山海关区石河镇黑汀村村民刘树林家东侧路上时遇见住在同村的被害人李某,因二人曾有矛盾且积怨已久,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李某头部、颈部、手部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李某被送往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医院诊断其为额顶部、左颞顶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颈部、右手皮裂伤。医院建议其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害人李某花费医疗费8745.31元、鉴定费1075元。对于被害人李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砍刀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砍刀已被扣押在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证人朱某(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30分,李某出门给其母亲烧炕,17时10分时李某回到家,其用帽子盖着脑袋,身上和脸上都是血,朱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李某到医院就诊后,医生告知其李某头部、脖子、右手虎口被砍伤,并证实2014年4月8日李某被刘某甲家的狗咬了,二人因此打了一架,并经民警调解了多次。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回家时在刘树林家附近看见李某和刘某甲互相厮打在一起。6、证人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7时左右刘某甲从其家中吃完饭步行回家,17时30分左右其看见刘某甲被警车带走。并证实刘某甲砍人用的刀是刘某甲家砍白菜的刀,刘某甲因怕李某打他偶尔会随身携带该刀。2014年4月份因李某说被刘某甲家的狗咬伤二人打过架,产生了矛盾。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拿着一根捆玉米秆用的绳子准备去其母亲家,约17时左右,其从母亲家出来准备回家,在刘树林家房东侧路上碰见迎面走来的刘某甲,刘某甲用刀砍其脖子上一刀,头部两刀,手上一刀,该把刀连同刀把大概40公分长,5公分宽,银白色不锈钢刀身,并证实二人因刘某甲家的狗将其咬伤的事情去派出所调解过多次,并因此事被刘某甲打过。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走到刘树林家附近的路上时与李某相遇,二人发生厮打,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40公分长、5公分宽、银白色的铁质刀具砍了李某两三下,将李某脖子砍伤。刘某甲表示砍刀是买来切白菜用的,最近三四天为防身其都随身携带该刀。其与李某打架是因为二人之间有矛盾,2014年4月8日李某到其家中说其家的狗把李某咬了,李某向其索要五万元医药费,刘某甲觉得李某是讹人,二人因此事打了一架,派出所就此事对二人进行过多次调解。9、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以及现场照片)、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分布情况,并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样本、作案工具砍刀上提取的血迹样本均为被害人李某的血迹。11、被害人李某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花费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砍刀实施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8745.31元;住院1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07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误工费为1572.3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92.61元,应当由被告人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害人李某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复印费损失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张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11992.6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向本院上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害殴打其在先,自己是属于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原判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上诉称李某伤害殴打其在先,自己是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惩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民事部分判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处,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陈 刚审 判 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