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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韶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刘韶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钢园路73号。法定代表人芦文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晓军,男。委托代理人孙利珠,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韶军,男,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刚,男,汉族。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珠,被上诉人刘韶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原告公司的常务副总,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2013年7月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后原告未支付过被告工资。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常务副总岗位目标责任书》,该书第七条载明:乙方(被告)月基本待遇标准为17000元,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待遇标准为10万元,根据考核结果,年终结算。2014年12月25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并劳人仲裁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1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59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3、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二常务副总岗位目标责任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据二工资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认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原告未提供书面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所欠公司借款4651元并交回公司的相关物品和资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同日上诉人作出《罢免书》,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一切职务,自上诉人作出《罢免书》之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并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前述保底工作目标,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应当按照《常务副总岗位目标责任书》中每月17000元计算,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不应享受17000元的月薪,其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常务副总却因为个人恩怨将上诉人告知检察院,导致检察院将原告所有账目一并收走,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人在任职期间向上诉人所借款项至今尚有4651元并未归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返还所欠公司借款4651元并交回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相关资料和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韶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者提供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的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及返还所欠公司借款4651元并交回公司的相关物品和资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韶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韶军2013年7月及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59000元;四、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韶军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五、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为被上诉人刘韶军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六、驳回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威迩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