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洪敏与被告赵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敏,赵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00843号原告郑洪敏。被告赵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郑奉龙。原告郑洪敏与被告赵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美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敏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敏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亮驾驶辽AEZ0**号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奥园国际城前倒车时,忽视瞭望,将站在路边的我刮倒,导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骶骨骨折、间盘突出等。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112.3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我自愿负担。被告赵亮未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8时5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奥园国际城前,被告赵亮驾驶辽AEZ0**号车辆倒车时刮撞原告郑洪敏,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浑河新城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尾骨骨折、右肩挫伤、腰椎L4/5间盘膨出并突出,诊断持续休息13周。原告系沈阳市浑南区青饰珠宝店经营者。另查明,辽AEZ0**号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被告赵亮,该车已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赵亮赔偿。由于辽AEZ0**号车辆已投保,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249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故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各应为10225元(41011÷365×91)。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洪敏医疗费2496元、误工费10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