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金和与彭斌、陈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和,彭斌,陈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李金和。被告彭斌。被告陈道英。原告李金和与被告彭斌、陈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斌、陈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4%,每月付息捌仟元整,此款已于2014年10月16日到期,被告违约不还本金已7个月,并所欠利息已11个月之久。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借款利息4%,每月付给息费4,000元。此款已于2015年4月8日到期,被告违约拒还本金,并所欠利息已11个月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金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2份和对应的打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明细2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给付了2万元的利息;证据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斌、陈道英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除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彭斌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和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每月15日前付清手续费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如每月超过15日未付手续费,拖延每天加付267元,最长拖延时间为15天。此款以本人房产、车辆及工资作担保。借款人:彭斌××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和现金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7日前归还,每月10日前付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资金费用。此款用本人住房及工资作抵押。借款人:彭斌2014.4.8”。被告彭斌借款后,按月息4%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被告彭斌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和转款单原件各两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斌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彭斌应支付的利息为55,805元[200,000元x(6.15%÷365×4)×334天+100,000x(6.15%÷365×4)×160天=55,805元],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彭斌已经支付的约定利息为108,887.7元[200,000元x(4%x12÷365)×334天+100,000x(4%x12÷365)×160天=108,887.7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53,082.7元(108,887.7元-55,805元=53082.7元)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彭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917.3元(300,000元-53,082.7元=246,917.3元)。被告陈道英与被告彭斌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道英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斌、陈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和借款246,91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金和负担564元,由被告彭斌、陈道英负担2,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