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楠与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楠,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黄楠。委托代理人罗玉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楠诉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康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菲主审,与审判员张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楠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杰、荣喻,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楠诉称:2011年初,渝康公司因承建工程,以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找到黄楠投资,并承诺给予黄楠高额回报。黄楠便于2011年4月将款项共计350万元支付给了渝康公司,渝康公司向黄楠出具了收款收据。现渝康公司的工程早已完工,但一直未向黄楠支付投资款及回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渝康公司立即偿还黄楠款项350万元(诉讼中,黄楠将该金额变更为310万元),并从渝康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黄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按322万元计,诉讼中黄楠将该金额变更为282万元);2、诉讼费用由渝康公司负担。渝康公司辩称:黄楠诉称其于2011年4月将31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了渝康公司,但渝康公司仅向其出具过两张收据,载明收到300万元,同时该两张收据载明收到的是黄楠就案涉南城国际项目投资款。黄楠的出资行为来源于其作为项目投资人,与其他案外人共同对该建设项目的合伙投资关系,并未与渝康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或投资关系。虽然渝康公司收到黄楠交付的300万元投资款,但该款是黄楠代表其合伙体向渝康公司交付的款项,是否返还,返还的条件是否具备,均应由合伙体向渝康公司主张权利,黄楠作为合伙体中的成员之一,不能代表合伙体。请求法院在查明双方所涉基础法律关系后,依法驳回黄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案外人周正贵(甲方)、黄楠(乙方)作为合作人、案外人王顺林(丙方)作为管理人,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实施渝开发·南城国际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管理人受合作人委托负责落实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作人负责项目所需资金的筹集和投入,交纳足额保证金,作为工程投资款,缴款收据附于本协议后;本工程项目按中标通知书规定应交合同履约金近3000万元由合作人各按50%出资比例在规定的交款时间内各自出资1500万元划入渝康公司银行账户,作为交纳建设方《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作为合作人的职责履约保证金,属于合作人履约担保;施工过程中,在建设方未拨付工程款前以及拨付工程款不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情况下,凡施工需用要资金投足,合作人无条件各自按50%出资比例出资,否则属于严重违约,视为自动放弃本人合伙权益,本人交纳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无权要求退回;合作人享有本项目的全部权益,承担全部义务,负责施工成本管理,承担周正贵代表合作人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责任,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剩余施工利润和承担施工成本亏损,施工利润按合作人各自实际投入本工程金额比例分配;管理人受合作人的委托对项目部负责,实施策划、宏观控制管理,不参与施工成本管理,不享受施工利润分配,只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合作人出资和分包人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交到渝康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凭合作人确认、管理人审核的付款依据支付该项目开支;待本工程项目竣工备案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后,合作人的投资款按投资额比例全额退回。收到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顺序:1、支付公司管理费和税金以及按本协议约定,以实际收款额比例支付管理人项目部管理费;2、按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分包工程款;3、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4、支付以项目部名义的借款;5、按投资比例支付合作人投资款和分红利。2011年4月25日、27日,黄楠分别向渝康公司交付了渝开发南城国际投资款150万元、15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周正贵向王顺林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全体投资人与渝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明确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经济责任由全体投资人承担。2011年11月18日,渝康公司与王顺林签订《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公司为履行与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城国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由王顺林为该项目承包人,由承包人实行完全责任承包;由王顺林向渝康公司交纳工程造价总额的2.8%基本管理费;缴纳管理费在工程拨款中按比例扣收;工程结算后,业主付清工程款(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王顺林向渝康公司及时办理结算,交清管理费。2011年11月18日,黄楠、周正贵出具《工程项目保证书》,该保证书中载明:黄楠、周正贵同意作为被保证人渝康公司渝开发南城国际项目部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渝开发南城国际项目合同下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被保证人不能按期偿付债务给受益人渝康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受益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渝开发南城国际一期工程竣工。同年11月20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4年7月17日,渝康公司向王顺林、周正贵、黄楠出具《关于渝开发南城国际一期工程项目追加投资款的催告函》,内容主要为:以王顺林代表的投资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期严重滞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发生桩基废桩等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渝康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决定,全面介入工程管理,并要求投资人在三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办理清算,承担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该项目尚欠材料款、人工费、保证金等约8000万元,要求投资人追加投资8000万元,以解决该项目的所欠债务。但该催告发出后未果。2015年2月,渝康公司收到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来的《关于尽快办理南城国际一期总承包工程结算及借款利息事宜的函》,函中要求渝康公司尽快派人与其对清借款计息时间及计息金额,以便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审理中,为证明黄楠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之一,应按照合伙股东内部约定及与渝康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流程办理结算手续,并对投资行为自负盈亏,渝康公司举示了2013年10月23日由渝康公司主要负责人及项目投资人黄楠、周正贵、李力等人参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会议决定为加强工程后期清算,明确议事规程,确认投资人主体身份,核实实际出资金额,进行利益和损失划分,7日内,由原投资人按自然人,选举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就前期投资出资额、方式、期限、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全权代表投资人与渝康公司进行谈判。为证明黄楠、周正贵等人向渝康公司交付投资款的行为是黄楠、周正贵等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体的投资行为,渝康公司举示了2012年1月12日王顺林、周正贵、黄楠等人签订的《投资人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项目若需投资人追加投入资金,由周正贵、黄楠两位投资人代表负责筹资金,并按时按额筹集汇入渝康公司账上。黄楠对渝康公司举示的前述两份证据中黄楠签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予以司法鉴定。渝康公司则表示即使黄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也不影响其他投资人签名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收据》、《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保证书》、《会议纪要》、《投资人决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关于渝开发南城国际一期工程项目追加投资的催告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黄楠究竟向渝康公司交付了多少投资款。2.黄楠向渝康公司交付投资款、渝康公司收取投资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3.黄楠要求渝康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诉请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黄楠仅向渝康公司交付了300万元投资款。黄楠认为其除此之外还向渝康公司交付了10万元投资款,因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黄楠认为其向渝康公司交付投资款的合同依据是《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渝康公司认为其收取黄楠投资款的合同依据是《工程责任承包合同》。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系黄楠、周正贵作为合作人,王顺林作为管理人共同签订。根据该协议中“黄楠、周正贵、王顺林三人就渝康公司承包的渝开发南城国际工程项目工程开展施工合作,周正贵、黄楠各自按出资比例50%交付施工投资款至渝康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凭合作人确认、管理人审核的付款依据支付该项目部开支;待本工程项目竣工备案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后,合作人的投资款按投资额比例全额退回”等约定内容,本院认为,黄楠向渝康公司交付的300万元投资款属于该协议项下其与周正贵之间对渝开发南城国际施工项目合伙投资款的一部分,其出资款是否应予返还,应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由协议当事人(渝康公司非该协议当事人)共同确定。从《工程责任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看,虽为渝康公司和王顺林,但鉴于在《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就已约定由周正贵代表出资人与渝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嗣后周正贵又代表出资人委托王顺林与渝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故王顺林与渝康公司签订该《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的行为应是代表的包括周正贵、黄楠等投资人在内的合伙体。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黄楠向渝康公司交付投资款之后,且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由包括周正贵、黄楠在内的合伙体向渝康公司交付投资款,但根据该合同中关于所有经济责任均应由承包人承担的内容,以及《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已明确“周正贵应代表出资人与渝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作人各按50%出资比例在规定的交款时间内各自出资1500万元划入渝康公司银行账户,作为交纳建设方《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同时作为合作人的职责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并结合渝康公司向包括黄楠、周正贵等出资人发出的催告函件和渝康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投资人决议》等证据,本院认定黄楠向渝康公司交付300万元投资款属于包括周正贵、黄楠在内的合伙体基于与渝康公司之间的承发包关系而向渝康公司缴纳的款项。虽然黄楠以渝康公司举示的《会议纪要》和《投资人决议》中黄楠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为由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上述两份证据中还有其他投资人的签名,故即使黄楠的签名不真实,也不影响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中其他内容的认定。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楠虽向渝康公司交付了300万元投资款,但双方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审理中黄楠认为因涉嫌非法转包,《项目合作及委托管理协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均属无效,渝康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款项理应向黄楠返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有效无效,是否解除,渝康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始终是包括黄楠在内的合伙体,而非黄楠个人,因此,黄楠越过合伙体而直接要求渝康公司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综上,对黄楠要求渝康公司返还其投资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40元,由原告黄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 翎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颜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