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因与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其品,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松城街道。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孔,女,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松城街道。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霞浦县医院,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荣,院长。委托代理人陈长泉,系该院内科医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因与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医院(下称:霞浦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上诉人霞浦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泉、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郑其品、朱翠孔夫妇因女儿郑歆妍腹部疼痛将其送至被告霞浦县医院诊疗,经被告门诊医师检查后,门诊医师建议住院观察。在原告办理女儿住院手续后,被告住院部医师刘璇经检查认为郑歆妍患“肠梗阻”,告知原告被告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无法治疗,建议送往福州大医院救治。原告将郑歆妍送往福州救治途中,郑歆妍因呕吐物窒息身亡。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办理丧葬人员费用17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729元。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郑其品、朱翠孔的女儿郑歆妍在被告霞浦县医院门诊、住院,在转院途中因被告医师医嘱不明确等原因,造成原告女儿郑歆妍死亡,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其女儿郑歆妍的死亡亦存在擅自处置及处置不当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93729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93729元的60%即416237.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家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其品、朱翠孔各项损失416237.4元。二、驳回原告郑其品、朱翠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65元,原告负担5606元,被告负担6159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郑其品、朱翠孔,原审被告霞浦县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女儿郑歆妍的死亡亦存在擅自处置以及处置不当的过程,与客观事实相悖。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师在处理郑歆妍的病情时在门诊、住院环节、转院的过程中皆存在过错。违反了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这一诊疗的规范;2、上诉人女儿郑歆妍在转院过程中不幸去世,与上诉人朱翠孔的喂乳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但其喂乳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医师违反诊疗规范没有医嘱存在因果关系;3、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女儿朱翠孔的死亡存在擅自处置的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擅自行为,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霞浦县医院针对郑其品、朱翠孔的上诉答辩称:1、转院的行为并不是法律行政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是内部行政管理规定,患儿的转院手续和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推定院方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违反医嘱,导致患儿是气管堵塞、窒息死亡。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对患儿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院方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3、患儿郑歆妍在转院的途中只有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在陪护,患儿因呕吐窒息,显然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是疏于管理和护理,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患儿死亡是由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自己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霞浦县医院上诉称:一、原审认为霞浦县医院对郑韵妍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女儿在医院就诊办理入院手续中,上诉人医生准确诊断被上诉人患“肠套叠”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即建议转院。因患者病情并不属危急状态,无需使用救护车及医护人员陪护,建议被上诉人自行转院。为避免出现意外医生刻意陪同被上诉人并医嘱不能吃东西,还形象告知“吃越多吐越多”,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被上诉人不顾医嘱,在转院途中对患儿喂奶,并对呕吐情况没有进行细致观察亦未采取措施,导致患儿被呕吐物窒息死亡。上诉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2、转院制度是医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孩子在办理入院手续中就因确诊病情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故上诉人实际上尚未对患儿接诊,转院制度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所采取的措施没有对患者的转院有任何影响,与患者死亡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因上诉人医生在接诊时就已确诊病情,只因条件限制要求转院,上诉人未采取诊疗行为也就不存在建立病历。况且,有无病历是对医疗行为进行过错推定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存在治疗行为,病历和本案没有关联。二、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60%责任,毫无依据。被上诉人置医嘱不顾,未尽监护之责造成孩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确定其只承担40%责任,医院反要占60%责任,不能令人信服。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部分损失缺乏依据。1、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和其女儿户籍均在农村,其无论生前居住何地,均应按农村标准认定。2、办理丧葬人员费用和交通费缺乏依据。3、精神损害费5万元过高。医疗损害应与其他侵权有所区别。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对上诉人霞浦县医院上诉答辩称:一、1、肠套叠不属危急状态的说法,不符合医学理论。答辩人认为患小儿肠套叠从医学理论是指近端肠段及其肠系膜套入远端肠腔,导致肠梗阻的一种婴幼儿常见急腹症。若并发肠管缺血和坏死、肠穿孔,则可危急生命。2.被答辩人上诉称实际上尚未对患儿接诊,没有建立诊疗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时,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被答辩人出具的门诊预交金及住院收预交金凭证,证明双方存在诊疗关系。答辩人没有对答辩人的女儿建立病历,正好说明被答辩人的违规情况。3.《医院工作制度》系1982年4月卫生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作为医院依法必须遵守。转院制度要求是《医院工作制度》中的规定,而不是医院内部行政管理规定。二、被答辩人有无过错问题,答辩人已经在上诉状已阐明。补充一点,根据有关医学理论婴幼儿原发性回结型肠套叠如能早期诊断,早期应用灌肠复位均可治愈。如病程超过1~2天尤其是已有严重脱水、中毒或休克等症状,多需手术复位或肠切除,其病死率显著提高,达2%~5%。可见如果被答辩人能够依法依规,尽职尽责,答辩人的女儿的死亡完全能够避免。三、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部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标准的认定,是以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标准,不是以受害人的户籍或经常居住地。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父母,因此应以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患者郑歆妍生于2014年3月31日,系上诉人朱翠孔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霞浦县医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患者郑歆妍病例讨论意见书》,证明患者郑歆妍为非危重病人,可以自行院治疗,未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前往,并无不妥。以及未书写诊疗病历,属诊疗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2、申请证人周漪作证。3、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居委会、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郑其品居住证明的说明》,证明其原一审出具的《证明》系受误导,与事实不符。4、霞浦县新农合医疗管理中心出具关于郑其品、朱翠孔的参保情况。证明郑其品、朱翠孔在其户籍地参加了农村医疗保险,郑其品、朱翠孔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质证认为:1、霞浦县医院提供专家意见书证据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且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该份证据系霞浦县医院根据单方陈述作出的,结论是不客观的。2、不同意该周漪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3、万贤居委会、松城派出所出具的新《证明》,超过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中郑其品、朱翠孔确实是居住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有关的生活物品至今还在霞浦县松城街道。4、医保参保的证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是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郑其品、朱翠孔生活在城镇,是根据户籍情况进行参保,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二审提供霞浦县长春镇大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3月外出在霞浦城关生活、打工,后又于2014年9月份到宁德打工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霞浦县医院提供的《病历讨论意见书》系其单方组织制作,不予采信;二审申请周漪出庭作证,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不予同意且未经本院通知,故不予准许;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新农合参保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万贤居委会及松城派出所出具的新《证明》,与该两单位一审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提供的其原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可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患者郑歆妍死亡的过错认定;2、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人员费用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本院对此调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患者郑歆妍死亡的过错认定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本案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在其女儿郑歆妍患病后,将其送往霞浦县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医疗费缴纳手续,霞浦县医院医生也对郑歆妍进行接诊,双方已建立医疗服务关系。霞浦县医院刘璇医生对郑歆妍接诊后,依据病情判断系患“肠套叠”,该诊断结论事后亦得到武警福建省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印证,并不存在过错。霞浦县医院接诊医生刘璇认为限于当地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建议患者父母立即转院治疗,亦无过错。患者郑歆妍随后在转院途中完全置于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及陪同亲属的监护、照料之下,而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患者郑歆妍系在该期间因呕吐物造成窒息死亡,可见,本案患者郑歆妍的直接死亡系因护理不善,而非“肠套叠”病发致死。特别是,刘璇医生已医嘱告知患者当时如果“吃的越多就吐的越多”情形下,上诉人朱翠孔在转途中仍对患者郑歆妍进行喂食,过错明显较大。鉴此,本案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刘璇医生在患者郑歆妍转院前,进行口头医嘱告知其亲属“孩子现在不能吃东西,吃越多就吐的多”,并认为派救护车陪护不能解决问题,建议患者亲属自行转院。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郑碧玉(系郑歆妍亲属)、刘璇一审出庭作言相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陈述,患者病情于事故当天早晨五点多发现,当天十二点左右即从霞浦县医院租车转院往福州治疗;并参考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二审答辩陈述的医学理论,可认定患者郑歆妍送医时,不属危重病情。医院方接诊医生根据患者病因、发病时间等因素,建议不派救护车由患者家属自行办理转院,并无过错。霞浦县医院在未派救护车陪护转院的情况下,理应尽到更加明确、详尽的告知义务。而霞浦县医院接诊医生的口头医嘱相对简单,并未虑及患者郑歆妍系不足五个月的新生儿,特别是已检查到患者大便出血时,在建议家属自行转院时却未进一步详细告知注意事项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存在一定疏忽。鉴于该瑕疵,应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此外,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未举证证明霞浦县医院未建立病历、是否违反内部转院制度规定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医院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在转院途中未尽监护、照料之责系患者郑歆妍因呕吐物导致窒息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负有主要过错;霞浦县医院在接诊后,建议患者家属自行办理转院且在未派救护车陪送的情况下,口头医嘱不明确,未尽到比通常情况下更加明确、详尽的告知义务,其应负有一定的次要过错。从双方过错程度及平衡医患双方利益考虑,本院酌定霞浦县医院承担20%责任,郑其品、朱翠孔夫妇自行承担80%责任。原审认定霞浦县医院承担60%主要责任,不合情理,有失公允,应予纠正。二、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人员费用和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霞浦县松城街道万贤社区居委会、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与其在本案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明》真实性,均不采信。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二审提供的原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并结合其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等证据,可认定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夫妇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原审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确定本案办理丧葬人员费用和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属合理裁量范围,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霞浦县医院关于赔偿项目所提上诉,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患者郑歆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霞浦县医院此部分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郑歆妍死亡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夫妇护理不善,郑其品、朱翠孔夫妇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80%责任;上诉人霞浦县医院未尽明确、详尽告知义务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即693729元×20%=138745.8元。原审对本案责任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霞浦县医院对此所提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霞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福建省霞浦县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各项经济损失138745.8元。三、驳回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负担9716元,上诉人霞浦县医院负担2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1元,由上诉人郑其品、朱翠孔负担9350元,上诉人霞浦县医院负担2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林斌审判员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彭杨清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