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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敏与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林灿,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舜帝大道西段1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梧州毅德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林灿、被上诉人毅德城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李敏委托其朋友到被告毅德城处共刷卡消费20万元定金认购了A3第5幢一至三层17号及A3第5幢一至三层18号两套商铺。同日,原告李敏的朋友以李敏的名义与被告毅德城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敏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A3第5幢一至三层17号及A3第5幢一至三层18号两套商铺。2014年3月12日,原告李敏将其认购的A3第5幢一至三层18号商铺转让给刘国庆。其后,原告李敏主张未委托其朋友签订认购协议,并拒绝追认,遂诉至法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刷卡凭证、收款收据、商铺更名申请表、经营承诺保证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李敏委托其朋友代付认购定金,其朋友在刷卡支付认购定金后以李敏的名义与被告毅德城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虽称其仅委托了其朋友代付定金,未委托其朋友代签《商品房认购协议》,但双方仅为口头委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毅德城确知原告朋友仅有代付定金的委托权,无签订协议的权利。综合案件事实,被告毅德城作为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相对人,在原告朋友已当场刷卡支付定金后,有理由相信原告李敏的朋友有权代李敏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故该院认定原告李敏的朋友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李敏负担。因此,原告李敏的朋友以李敏名义与被告毅德城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上诉人李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非本人签订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必须确认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所以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朋友有权代理,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本案中,上诉人的朋友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没有代签订协议的权限,但被上诉人为了完成自身的任务,要求上诉人的朋友签订,其行为明显故意及欺诈,而非善意相信。因此,上诉人朋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毅德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商铺手续齐全,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在上诉时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任务,要求上诉人的朋友签订合约,与其一审时称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代签是自相矛盾的,不应采信。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朋友有权代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李敏委托其朋友代付认购定金,其朋友在刷卡支付认购定金后以李敏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毅德城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毅德城作为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相对人,在上诉人朋友已当场刷卡支付定金后,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李敏的朋友有权代李敏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敏的朋友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李敏承担正确,本院予认确认。上诉人起诉时称《商品房认购协议》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代签及上诉时称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任务,要求上诉人的朋友签订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树东审判员祝冬梅审判员李庆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黄妙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