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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端猛与王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端猛,王洪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高端猛,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洪岩,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高端猛与被告王洪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耀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波、人民陪审员张明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端猛起诉称:被告王洪岩在马驹桥镇附近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期间,原告高端猛为其食堂供应馒头。至2014年1月9日施工完成,被告王洪岩共计拖欠原告高端猛馒头款11600元。原告高端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岩给付货款11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端猛向本院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洪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高端猛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高端猛陆续为被告王洪岩负责施工的工地供应馒头。期间,被告王洪岩给付部分款项。2014年1月9日,被告王洪岩为原告高端猛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高端猛馒头款1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端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高端猛与被告王洪岩之间形成馒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高端猛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洪岩供应馒头,被告王洪岩未能及时足额给付相应货款。现原告高端猛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王洪岩给付货款116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岩给付原告高端猛货款一万一千六百元及利息损失(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王洪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公告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王洪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智耀军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