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先后在某县某某镇盗窃作案五起,共盗得母鸡五十余只、摩托车两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至某某镇钟鼓山变电站旁边的一户农家,盗得约20只黑母鸡。2、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至某某镇某某冲口,盗得一辆红色大阳牌DY12X-X型两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丢弃在某某镇中伟小区旁。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0元。3、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至某某镇老法院内,盗得约15只母鸡。4、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窜至步步高后面的一栋居民楼后,盗得13只母鸡。5、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某某镇民兴路(横街)掌上明珠家具店旁盗得一辆蓝色宗申牌zs175XX助力三轮摩托车。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放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曾某某、蒋某某、方某某、贺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一至四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必须在判��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审 判 员 李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