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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中平与李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平,李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王中平。被告李平。原告王中平与被告李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中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安徽省合肥市1219商业区3号楼室内装饰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期、工程造价、诉讼管辖法院(施工人所在地法院)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于2013年3月5日前支付40000元,并口头承诺余款在随后的几天内支付。后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诉讼管辖法院,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前支付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平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汪广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