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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云琴与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云琴,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辛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孙云琴。法定代理人吴星海。被执行人沈斌。孙云琴与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33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孙云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80654.68元。案件受理费5703元,鉴定费3540元,合计诉讼费9243元,由被执行人沈斌负担921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后申请执行人孙云琴与被执行人沈斌、案外人沈建宝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沈斌共计赔偿申请执行人孙云琴各项损失及诉讼费等共计489870.68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9870.68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8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8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8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88000元(款项均由被执行人汇入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吴星海农业银行账户:62×××79)。二、沈建宝自愿为被执行人沈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沈斌不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加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所有财产。三、执行费724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333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过铁军代理审判员  甘国露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