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兰兰,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8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3、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一份在卷,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