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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泥水工。1984年2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滚海花,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目前,被告人孙某甲及辩护人滚海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年检已过期、未投保交强险的浙A×××××号红色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桐庐县琴溪村驶往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8时25分许,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4km+250m胥口镇平畈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熊某正常通过人行横道。被告人孙某甲未停车让行,导致与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熊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报警并陪同受伤的被害人至杭州市富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但在得知被害人生命危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手机关机逃匿,直至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查,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表示无力赔偿,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金莲、汪雪莲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告知可另行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朱某、方某、刘某、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火化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曾协助救治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滚海花提出不属于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滚海花另提出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曾主动报警,协助救治被害人,归案后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朱燕妮人民陪审员  闻惠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