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与宋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86号原告:宁波奉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宁波奉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以下简称某某行跸驻支行)为与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4.2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行跸驻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借款资金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同日,被告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花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5‰;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花木,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4.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客户回单、欠息清单及当���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行跸驻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宋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某某行跸驻支行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1654.2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其伟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君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