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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庄光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光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光锐,男。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光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青、代理检察员李金陵、被告人庄光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庄光锐携带2小包冰毒,与“长手”(男,真实姓名不详)一起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客运站处载上购毒人员陈宜在往大致坡镇中心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致坡镇中心卫生院门口处时,被告人庄光锐将2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购毒人员陈宜在,因被告人庄光锐正在驾驶摩托车,陈宜在遂将毒资交到“长手”手中。交易完成后,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大华中学门口处将被告人庄光锐及购毒人员陈宜在抓获,“长手”携带250元人民币毒资逃脱。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庄光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陈宜在处扣押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购毒人员陈宜在处扣押的2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0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光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陈宜在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电话清单,毒化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庄光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光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光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光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1.7066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贩毒通讯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麦丹碧x1jlxfhjygjfq0oun7案件唯一码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麦丹碧撰稿:麦丹碧校对:王佩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印制(共印20份) 搜索“”